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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教大家: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回购条款的效力如何?
请教大家一个问题笼统的说,就是甲乙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所有的一小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占目标公司股权的10%)后乙支付对价,办理了登记。在办理登记前,甲乙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果目标公司于X年X月未能上市,则甲应回购其转让给乙的股权价格为此前乙支付的对价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分红的扣除分红等收益)此后,目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市。乙拟向甲要求回购股权。请问大家: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它是什么性质啊?如果认为是对赌,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的意见,就很难回购。如果是其他的,比如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就可以起诉要求回购股权呢?谢谢大家!~~~~~~~~~~~~~~~补充,我有点混乱,九民纪要说如果和目标公司对赌要求回购股权,需要完成减资程序。那如果是和股东约定回购,是不是就和九民纪要没啥关系,可以直接起诉甲要求回购股权呢?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实际履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对赌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须符合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 (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须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讨论的“股东股权回购条款”指向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的形式。 对于股东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 在具体案件中,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以权责一致为原则,综合判断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在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方面具有从属性、履行顺位等情况,确认协议的性质。 为讨论“股东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首先需明确我国学理界对合同的基本分类。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本约与预约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合同类别大全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的学理分类,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及诺成合同。保证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签订即生效。单务及无偿合同。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对价问题,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仅承担义务(清偿债务),不享有权利;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仅享有权利(接受清偿),不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从合同。保证合同属于担保合同,所有担保合同都是从合同,都是为担保主债权而设立的,具有从属性。 而在“对赌协议”的股东股权回购条款中,股东在承担给付股权回购价款的金钱义务的同时还享有要求投资方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该约定系双务、有偿的,且不存在主、从债务之分,不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不构成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的合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的形式下,履行“对赌”回购义务的主体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目标公司。由于标的股权具有唯一性,不论约定中对履行方式系任意选择还是附条件等,一旦投资方选择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对未被选择的主体即构成履行不能,未被选择的主体所负债务消灭或从股权回购之债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违约责任),即脱离股权回购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目标公司的股东与目标公司就股权回购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债务加入的一般特征,不构成债务加入。 “对赌协议”系目标公司的一种融资手段,股东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一般系其作为独立主体单独为目标公司的融资行为作出的增信措施,不以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为前提,否则将失去其意义。因此,股东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应属于独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基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将债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在实践中,“对赌协议”关于“股东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则可能涉及选择之债和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是指债以一个给付为标的,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得以其他给付代替本来的给付。此种得为代替给付的权利,称为代替权或补充权。代替权的行使为要物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需提出代替物,始生效力。任意之债的给付已经确定,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变更原给付标的,而以约定的另一种给付代替,两种给付有主次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而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在任意之债中,本来的给付嗣后发生给付不能时,如系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债务消灭;如系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本来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与代替给付二者并存;而选择之债发生如一种给付不能,还有其他给付可以履行,一般不导致债的消灭或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 此种情况下,股权回购之债为选择之债。投资方可任选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一为回购主体,未被选择的主体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情况下,股权回购之债为任意之债。即在目标公司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等情形发生时,则以股东回购股权作为代替给付。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之债自代替给付生效时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违约责任)。 在目标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下,如目标公司系因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而无法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构成一时(自始)履行不能,仅产生一个法定宽限期,其在符合资本维持情形的条件成就之前,暂无须履行股权回购之债。此时,因无法确认目标公司是否能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也就无法确认目标公司就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构成违约,故只能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已经确认应当承担全部股权回购义务后,该一时(自始)履行不能转化为嗣后履行不能,目标公司亦无须再履行股权回购之债,但损害赔偿债务不能免除。目标公司应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2021)京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2](2021)京011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后续公司配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章程修订等事宜,因此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各方当事人通常都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相关决议。然而,仅有股东会决议,而无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对方履行?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股东自主决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必须表决的事项。即使在股东会中决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仅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即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为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并无法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受让双方应当依据决议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决议没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1)知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是汶源公司与曙光公司、日立解决方案(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2016年3月22日知能公司股东会议上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旗帜公司,同意在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旗帜公司现金增资4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3)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旗帜公司)购买甲方(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所有股权。2.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资金支付和相关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 4)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汶源公司的投资优先退出机制,汶源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定在2017年12月20日。退出时汶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年15%计算,不采用累进式计算方式。汶源公司的上述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其中曙光公司有第一优先权,旗帜公司有第二优先权,或有两公司共同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如曙光公司放弃购买,则旗帜公司承担上述股权的全部购买义务。 5)曙光公司明确放弃涉案400万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 通常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请需要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其权利主张要有依据,该种依据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约定,且该等协议或约定要具备可执行性。我们可以看到,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虽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股权转让的关键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既没有约定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事宜,反而是明确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购买协议。也就是该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表达了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而具体如何进行股权转让需要双方再进一步协商。因此,该协议属于意向性文件,不具备可执行性。 而2016年5月30日双方共同参与并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涉及到了股权转让事宜,但由于决定股权转让事宜并非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决议涉及到的股权转让内容仅是各方当事人表明对股权转让事宜的态度,而不对股权转让各方形成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在股东会决议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具体安排的情形下。 因此,在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具备可执行性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仅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诉请强制转让或强制受让股权,没有依据。 实务总结 在确定进行股权转让时,千万不要以为有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强制转让或受让,而应该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且固定下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备可执行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故该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还需要当事人另行协商后才能完成股权转让合意,仅凭该份协议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且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不低于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投入的原始资金400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格亦约定不明确。因此,2016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意向性质,双方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应当以最终签订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案中,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最终达成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会职权主要包括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股东自主决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必须表决的事项。即使在股东会中决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仅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即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为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并无法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受让双方应当依据决议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决议没有可诉性。事实上,在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汶源公司起诉旗帜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2021)鲁01民终2893号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范本 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均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股权转让。 第二条:转让标的及价款 2、1甲方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_____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 2、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 2、4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第三条:转让款的支付 3、1本协议生效后_________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 3、2乙方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甲方指定的帐户。 第四条:股权的转让 4、1本协议生效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 4、2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5、1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有限公司_________%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5、2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5、3甲方应对乙方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六条:违约责任及协议的变更 6、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6、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6、3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 6、4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6、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工商变更用。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 需要股权资料VX联系:W6888QQ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可诉性、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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