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器物杀伤力的大小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器物杀伤力的大小、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本文导读目录:
2、刑法中的凶器综述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刘某乙相约一起到某市抢夺财物,达到该市后,二人购买了两把甩棍,各随身携带一把,又在该市盗走了一辆摩托车。案发当日21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载着刘某乙,在该市某公园正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被告人刘某乙下车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包夺走,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耳机一副,现金人民币8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他物品未能估价。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着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甲,各携带一把甩棍,继续伺机夺取财物。行至某医院附近,见被害人卢某某一手拿包一手领着孩子,被害人刘某乙驾车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手包夺下,二人逃离现场。包内共有HTC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夺罪报请逮捕,审查逮捕阶段,承办部门对罪名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携带的“甩棍”不能认定为刑法语境下的凶器。该甩棍折叠后外观仅为10余厘米的条状物,并非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也不是具有明显伤害属性的其他器械,且两名犯罪嫌疑人辩解称,随身携带该物仅为防身,并非为实施犯罪,因此,难以认定其系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凶器,故本案应以抢夺罪批准逮捕。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甩棍”虽然并不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是其二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两名被告人所携带的器具应以凶器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是从凶器的含义上来看。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凶器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刑法语境下的凶器又与公众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有着不同之处。本案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不属于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尽管嫌疑人辩解称该器具并非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但综合其主观犯意的产生及抢夺行为的连贯性,应认定行为人携带甩棍的目的即为实施抢夺,符合司法解释对于凶器的认定。二是从凶器的分类上来看。依据行为人所携带器物的性质和用途等根本性特点,根据法学界通说理论,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而具体到用法上的凶器,则是根据使用的方式方法,来判别其是否可作为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比如一个犁耙,在用于开垦荒地等农耕劳作时不是凶器,但是用于或者准备用于伤害他人的时候则应以凶器论处。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虽然不是管制刀具等一看便知的凶器,但该甩棍为金属类制品,在用于抢劫犯罪时能够起到杀伤性的作用,因此,应以凶器论处。三是从凶器的伤害属性上来看。对于用法上的凶器,应要求其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结合本案,两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携带金属材质甩棍,对女性被害人实施抢夺,从力量对比悬殊程度上看,该甩棍已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足够杀伤性威胁。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公安机关以抢夺罪报请逮捕,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过事先预谋,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购买了两支甩棍,并在作案时随身携带,其行为已满足司法解释“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定罪条件。对于所携带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知晓这一争议点,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张明楷教授等法学界观点和相关判例,“携带凶器抢夺”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或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携带凶器。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处理结果 2017年3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共同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被告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韩丹 单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一、“凶器”的概念 在《辞海》中,“凶”有三种含义:1凶恶2杀伤人的行为。如行凶,亦指行凶的人。“凶器”有两种含义:1古指兵器2古时泛指丧葬用的器物。在《古今汉语词典》中,“凶器”有三种含义:1兵器2棺材和陪葬的器物3行凶用的器械。在刑法中,广义的凶器是指:一切用于实施犯罪的器械。包括在犯罪中导致人身损害的一切器物。刑法中所说的“凶器”是狭义的。狭义的“凶器”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对人体造成损害器械。在刑法中,凶器有三层含义:第一、必须与犯罪行为相关。是指行为人必须使用器具实施犯罪活动;第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必须已经发生。要求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时,器具就转化成了凶器。第三、所实施的犯罪必须与生命权或健康权相关,要求行为人使用器具是针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犯罪进行的。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社会的一般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具,不属于凶器。陈兴良教授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这些观点都指出了“凶器”必须具有杀伤力或对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进一步思考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不要求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要能对他人构成威胁或可能攻击他人即可。我们知道,对于刑法规定中的同一用语,应当给予相同的含义,作出同一性的解释,这也是符合刑法解释原则的要求。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携带凶器抢夺”与“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中的“凶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凶器具有两个特征:1.凶器是一种器具,这是凶器的物理属性。只有器具才能成为凶器,器具之外的东西不能成为凶器。2.是用于行凶的器具,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即只有用于行凶的器具才是凶器。这样一来,就将“凶器”的范围缩小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得这一概念更加明朗化。 二、凶器”的分类 对“凶器”作出分类,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和认定。凶器的分类主要依赖于器具的用途、杀伤力等。我国立法将凶器分为两种情况:(1)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2)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斧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器械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图却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的,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三、“凶器”的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对“凶器”并无统一的概念,只有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携带凶器抢夺做出了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此可见,“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其他器械。那么除了器械,“凶器”是否还包括作案工具、危险物品呢? 1.凶器是与作案工具的区别。在盗窃罪中,作案工具一般包括撬门用的楔子、钳子等,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是行为人为了进入作案场所方便行窃所使用的工具。作案工具比凶器的范围广,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以作案工具相威胁或伤害被害人,此时作案工具即凶器,反之亦然。由此可得出,作案工具可以是凶器,但凶器并不一定就是作案工具。 2.凶器与危险物品的区别。危险物品一般包括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以及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也就是说,危险物品极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也可能危害财产安全,而凶器是对人身具有杀伤力或者威胁的物品,不包括对物实施危害。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物品的范围较凶器要广。危险物品可以包括凶器,但凶器并不仅仅局限于危险物品,例如:匕首、铁棒、绳索等。 3.凶器的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凶器一般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但并不限于枪支、管制刀具,在凶器认定时,应当注意: 3.1该凶器是否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果无法使他人造成威胁或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凶器。如:行为人使用空矿泉水瓶反复击打被害人,由于矿泉水瓶无法对他人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和威胁,不能认定为凶器。再如:行为人将空矿泉水瓶用力塞入被害人口中,使被害人掐死,此时可以将空矿泉水瓶认定为凶器。 3.2该凶器是否具有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如:盗窃时使用钳子、起子等,容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可以认定为凶器。而一些小型万能钥匙、刀片等,虽然存在潜在危险性,但不容易对他人造成伤害,也不具有威慑性,可以不认定为凶器。对于“凶器”的理解,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举例来说,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使用的器具认定为凶器,那么就构成抢劫罪。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器具认定为凶器,那么就构成携带凶器盗窃,在定罪量刑方面都会从重处罚。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凶器”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判断标准,结合案件,准确定位,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 现实生活中,公众对于“凶器”一词并不陌生,但对于如何认识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刑法意义上“凶器”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作为普通用语,人们认为任何器物都可以造成人身伤害,而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器物一般都被认为是凶器。但刑法意义上的凶器,与公众的理解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携带凶器盗窃”(不管数额多大)都构成盗窃罪。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前述司法解释和立法对三种不同情形下凶器的规定是相同的,主要因为刑法拟制规定这三种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性质相同;三者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的,其手段相同。因此,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的完整和关联性原则,对这三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有以下特征:一是凶器是一种器物,这是凶器的物质属性。二是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物,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如斧头,用来砍柴,就不是凶器;用来杀人,就是凶器。这里的“用于”既包括“已经用于”和“正在用于”,也应包括“准备用于”。三是凶器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器物。四是行为人使用器物所实施的犯罪必须针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进行。 凶器的分类。依据器物的性质、用途、杀伤力等特点,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途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用途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如一块砖头,用于建房等用途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凶器被界定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中,枪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携带其进行犯罪活动,应认定为凶器。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物,如斧头、砖头、菜刀等,这些器物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关于管制刀具,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 认定凶器应当考虑的因素。要认定具有杀伤力的物品是否为凶器,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器物杀伤力的大小,其杀伤力越强,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二是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三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铁棒、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四是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能够反映出凶器的本性。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五是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物,不属于凶器。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在盗窃案件中,撬门用的楔子、钳子等,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一般不认定为凶器。但如果行为人以作案工具相威胁或伤害被害人,此时作案工具即是凶器。六是危险物品可以包括凶器,但凶器并不仅仅局限于危险物品。危险物品一般包括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以及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也就是说,危险物品的范围较凶器要广,危险物品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也可能危害财产安全,而凶器是对人身具有杀伤力或者威胁的物品,不包括对物实施危害的物品。 (作者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器物杀伤力的大小、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综合考量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谁是谁的谁,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原文地址:http://wlkbb.opensoft-fs.com.cn/post/23227.html发布于:2026-04-08




